心肺復甦術(CPR)是其中一類維生治療(LST),為針對呼吸心跳停止的危殆患者採取的搶救措施。實施步驟為以胸外按壓維持暫時的血液循環、保持呼吸暢通,並以人工呼吸代替自主呼吸。此外,醫護人員亦會適當地使用藥物及電除顫以恢復心跳。
心肺復甦術是一種入侵性的搶救治療,它的結果取決於許多因素。

安樂死即直接並有意地使一個人死去,作為提供的醫療護理的一部分;實質上是通過殺害患者了結其痛苦,可以視為刑事罪行,道德上亦極具爭議性。
在香港,正如世界上絕大部分地區,安樂死是違法行為,亦不符合醫護人員的專業守則。
誠然,患者有權拒絕不想接受的治療,包括維生治療如心肺復甦術(CPR)。醫護人員如果強行施予患者拒絕的治療,有可能被視為襲擊病人。相反,若醫護人員沒有施予這些治療,只是尊重其意願、讓其安然離世,並不是施行安樂死。
無效治療不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對於瀕臨死亡的病人施予無效的維生治療,只會帶來更多的痛苦。患者真正需要的是臨終時來自親友的關愛和平靜。
Do Not Resuscitate(DNR), Do Not Attempt Resuscitation(DNAR)和 Do Not Attempt 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DNACPR)同樣指根據之前患者或家屬與醫療團隊對不為患者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決定。
香港政府已就《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立法,為「預設醫療指示」(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和「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DNACPR order)提供了法律框架。
為讓施救者在沒有醫護人員在場即時作醫療判斷時(如在醫院以外環境)執行預設醫療指示內的指令,醫生可向列明拒絕接受心肺復甦術的預設醫療指示訂立人,另行發出按預設指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指明在適用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向該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明知而妨礙預設醫療指示內的指示的執行將有機會負上刑事責任。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指具持續效力的、作出不得對待援者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指示的文書,而就此而言,在某人的受治期內為其簽發的文書,如擬在該受治期完結後仍持續有效,即屬具持續效力。
有關「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秉持「慎入易出」的原則,在以下情況下,「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即告撤銷:
雖然預設醫療指示和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在功能上都涉及拒絕心肺復甦術,但兩份法律文件的性質略有不同。預設醫療指示由病人作出,醫生可以基於相關指示,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預設醫療指示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若病人在訂立預設醫療指示的同時獲得醫生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主要好處是確保在醫院外的環境中,即使沒有醫治者在場的情況下,救護人員如在病人家中發現已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他們就會遵從命令不對病人實施心肺復甦術。
醫護人員會依據病人的個別情況,與病人和家屬詳細討論是否需要同時訂立和簽發這兩份文件。
病人有責任向醫治者和施救者出示其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由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可能在緊急情況下於醫院外執行,《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訂明醫護人員和施救者無須搜查病人的個人物品,以尋找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確效文本。如果沒有見到任何已簽署之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或副本,救護人員仍然會以拯救生命為大前提作急救。
為方便病人攜帶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醫管局將準備一個文件袋,印有明顯標示載有「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並授權消防員、救護人員和其他人士搜尋袋內命令。病人應將這份文件擺放於最當眼位置,方便家人或者緊急救護人員辨識及拿取。
預設醫療指示的標準表格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訂明表格及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