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心肺复苏术

不作心肺复苏术
什么是「心肺复苏术」?
「心肺复苏术」对末期患者的影响
不对患者施以无效的维生治疗( LST )是否等于安乐死?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撤销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常见问题
《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内附表提供的标准表格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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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心肺复苏术」?

心肺复苏术( CPR )是其中一类维生治疗( LST ),为针对呼吸心跳停止的危殆患者采取的抢救措施。实施步骤为以胸外按压维持暂时的血液循环、保持呼吸畅通,并以人工呼吸代替自主呼吸。此外,医护人员亦会适当地使用药物及电除颤以恢复心跳。

「心肺复苏术」对末期患者的影响

心肺复苏术是一种入侵性的抢救治疗,它的结果取决于许多因素。

  • 由於导致心脏停顿的原因,如癌症和器官衰竭并没有好转,心肺复苏术的成功率非常低,有效救治的机会极微。
  • 此外,心肺复苏过程可能导致严重并发症,如肋骨断裂。在濒死病人身上施予无效的心肺复苏术,只会延长其死亡过程,并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 其他维生治疗在个别情况下可能根本不能维持生命。在另一些情况,个别维生治疗虽然暂时维持生命,但由於疾病不能逆转,延长的只是死亡过程,对患者没有意义,甚至增加其痛楚,不符合「患者最佳利益」。
  • 建议将治疗方向由根治过渡至纾缓治疗为本,使患者得以安详离世。

不对患者施以无效的维生治疗( LST )是否等于安乐死?

安乐死即直接并有意地使一个人死去,作为提供的医疗护理的一部分实质上是通过杀害患者了结其痛苦,可以视为刑事罪行,道德上亦极具争议性。

在香港,正如世界上绝大部分地区,安乐死是违法行为,亦不符合医护人员的专业守则。

诚然,患者有权拒绝不想接受的治疗,包括维生治疗如心肺复苏术( CPR )。医护人员如果强行施予患者拒绝的治疗,有可能被视为袭击病人。相反,若医护人员没有施予这些治疗,只是尊重其意愿、让其安然离世,并不是施行安乐死。

无效治疗不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对于濒临死亡的病人施予无效的维生治疗,只会带来更多的痛苦。患者真正需要的是临终时来自亲友的关爱和平静。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Do Not Resuscitate(DNR), Do Not Attempt Resuscitation(DNAR)和 Do Not Attempt 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DNACPR)同样指根据之前患者或家属与医疗团队对不为患者施行心肺复苏术的决定。

香港政府已就《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立法,为「预设医疗指示」(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和「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DNACPR order)提供了法律框架。

为让施救者在没有医护人员在场即时作医疗判断时(如在医院以外环境)执行预设医疗指示内的指令,医生可向列明拒绝接受心肺复苏术的预设医疗指示订立人,另行发出按预设指示签发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指明在适用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得向该病人进行心肺复苏术,明知而妨碍预设医疗指示内的指示的执行将有机会负上刑事责任。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指具持续效力的、作出不得对待援者施行心肺复苏术的指示的文书,而就此而言,在某人的受治期内为其签发的文书,如拟在该受治期完结后仍持续有效,即属具持续效力。

有关「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必须以书面形式签发,并须采用纸本订明表格以方便识别和核实,否则属无效。
  • 可签发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分为以下类别——
    1. 按预设医疗指示签发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2. 并非按预设指示签发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而该命令是为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签发;及
    3. 并非按预设指示签发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而该命令是为未成年人签发。
  • 只可由两名注册医生签发,其中一人须为专科医生。
  • 期限不会超过12个月,若需续期,只需要一名医生签署,每次也不能超过一年。
  • 命令上须显示签署日期。
  • 由于(a) 和 (b) 项是基于该人在法律上无法作出预设医疗指示,若该病人之责任人(如家属、同居者、合法监护人等)在听取签署该等命令之医生意见后,同意该病人若处于心肺停顿状况时,对该病人施行心肺复苏术,将不会符合该病人的最佳利益,此责任人也需在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上作副签。

撤销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秉持「慎入易出」的原则,在以下情况下,「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即告撤销:

  • 该命令每一页的内容,均遭划掉以及由一名专科医生和另一名注册医生在该命令的每一页上签署。
  • 若「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属按预设指示签发,当预设医疗指示被撤销,「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也即告撤销。
  • 凡某「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是为未满18岁的人签发,在该人年满18岁时,该命令即告撤销。
  • 凡某「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是为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签发,在该成年人不再如上述般无精神能力时,该命令即告撤销。
  • 若有人为某人签发另一「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原有命令即告撤销。

常见问题

  1. 当患者签署预设医疗指示 (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 ,表明拒绝心肺复苏术,有需要再另行订立「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吗?

虽然预设医疗指示和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在功能上都涉及拒绝心肺复苏术,但两份法律文件的性质略有不同。预设医疗指示由病人作出,医生可以基于相关指示,签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预设医疗指示

    • 由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订立,预先表明当自己一旦无精神行为能力时,希望拒绝的维持生命治疗,例如心肺复苏术。
    • 订立指示时,订立者的病情可能仍未到达指定的临床状况(如罹患末期疾病)。
    • 有效并适用的指令:规范了医治者施以或不施以维持生命治疗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 无论是在医院或医院以外的环境,只要看到病人的预设医疗指示,而当中的指令有效并适用,便不会为病人进行维持生命治疗。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 属临床决定
    • 医生根据病人当前临床状况所作的专业医疗判断
    • 由两名注册医生在病人生命最后阶段时才会签发

 

若病人在订立预设医疗指示的同时获得医生签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主要好处是确保在医院外的环境中,即使没有医治者在场的情况下,救护人员如在病人家中发现已签发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他们就会遵从命令不对病人实施心肺复苏术。

医护人员会依据病人的个别情况,与病人和家属详细讨论是否需要同时订立和签发这两份文件。

 

2. 如果病人已获医生签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文件,消防救护人员上门时看不到正本,会在病人家中翻找吗?

病人有责任向医治者和施救者出示其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由于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可能在紧急情况下于医院外执行,《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订明医护人员和施救者无须搜查病人的个人物品,以寻找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确效文本。如果没有见到任何已签署之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或副本,救护人员仍然会以拯救生命为大前提作急救。

为方便病人携带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医管局将准备一个文件袋,印有明显标示载有「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并授权消防员、救护人员和其他人士搜寻袋内命令。病人应将这份文件摆放于最当眼位置,方便家人或者紧急救护人员辨识及拿取。

《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内附表提供的标准表格